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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假规定

发布日期:2024-10-15 14:38 浏览次数:次 信息来源:区卫生健康局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4 号


《浙江省婚假规定》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浙江省婚假规定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鼓励适龄婚育,保障职工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职工休婚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三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婚假假期。

第四条  职工休婚假的,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完善职工婚假内部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休婚假的权利,落实职工婚假假期及其待遇。

职工选择休婚假的,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休婚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在一年内休婚假的,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可以延后半年休婚假。

第六条  职工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一次性休婚假,也可以分段休婚假。

第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休婚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登记结婚未满一年,未休婚假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已休婚假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补足婚假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