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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69042/2007-65298
组配分类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07-04-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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篮球比分直播印发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4-05 10:23 来源: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文件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编号 -
文件编号 甬东旅政发〔2007〕26号
正文内容

各局(办)、东钱湖镇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办法》,结合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实际,制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规定》,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三月三十日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镇建设需要,在度假区管理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拆迁人。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四条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三)编制房屋拆迁计划;

(四)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组织必要的听证;

(三)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估复核结果争议进行裁决;

(五)审核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六)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七)检查和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八)拆迁档案资料的建立与管理;

(九)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十)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度假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发、规划、建设、劳动保障、民政、公安、工商、通信、邮电、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面积、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住宅用房的现状不一致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由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住宅用房;

(二)1982年2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第一部《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止未经批准建造的,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地建房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第二部《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建造的,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地建房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

(四)经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它住宅用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用房,不得列入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

(一)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1999年1月1日后建造,且未能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住宅用房;

(三)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原有宅基地上的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非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等有效权属证明文件认定。

第十二条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发生争议的,由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户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的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十六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具体增加比例详见附表一)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具体增加比例详见附表一)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应再增加百分之五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重置价格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管委会同意后,报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公布。其中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每年测定一次,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具体见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过渡补贴费。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五年内在本度假区管理区域内购买安置用房,可免缴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契税,超额自负。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定的可补偿安置面积,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异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等损失,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具体标准见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五章  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具体由拆迁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费用标准:

(一)搬家补贴费按每户400元计发;实际存在二次搬家的,按二次计发;

(二)临时过渡补贴费。从其搬迁之日起到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过渡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一、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三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400元的,按每户400元计发;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发给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三)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按下列标准计收:底层或夹层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350元/m2(使用面积。下同)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500元/m2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600计收;附属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400元/m2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600元/m2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400元计收。

第三十条  其他经常变动的费用由管委会另外发文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1.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比例表

2.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适当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表

3.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4.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表(1)、(2)、(3)

5.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表

6.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


附件一: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

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表


结构    


土地级别

房屋性质

钢混

砖混

其他结构

200%

250%

300%

150%

200%

250%


附件二:

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适当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表


房屋使用性质


地段

级别

50M2(含)以下部分

50-100 M2(含)以下部分

100M2(含)以上部分

元/ M2

元/ M2

元/ M2


主要道路

两旁

一类

170

135

100

二类

154

123

92

三类

147

117

88

非主要道路

两旁

一类

119

98

71

二类

112

90

67

三类

99

77

59


备注:本表的地段级别适用住宅用房拆迁地段等级。


附件三:

房屋地段等级范围划分表


等级

区域

范围

建成区

莫枝村、殷湾村、钱湖新村、郑隘村(包括新村)、红林村、湖塘村、光辉村、陶公村、利民村、建设村、

沿湖及人口相对集中,交通较为便利的村

黄隘村、沙家垫村、红舒村、郭家峙村、高钱村、韩岭村、青山村、庙弄村、前堰头村、马山村、上水村、茶亭村、象坎村、耷河村、梅湖村、旧宅村、章隘村、方水村、横街村、东村、西村、

边远村

俞塘村、城杨村、绿野村、洋山村、下王村、福泉山茶场(场部除外)


附件四:

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表(1)



1

2

3

4

5

6


7

0

-4

-6

-6

-5

-5

-5


+4

+4

0

+2

+2

+2



+2

+6

+6

+6

+6




0

+2

+4

+5





-5

0

+2






-7

0







-10


备注:

本表适用于:

1.层无自行车房的成套住宅;

2.有阁楼的住房,顶层楼层差价率分别为:4层楼顶层为+8%,5层楼顶层为+4%,6层楼顶层为0,7层楼顶层为-4%,8层楼顶层为-8%;其他楼层楼层差价率按本表规定执行。


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表(2)



1

2

3

4

5

6

0

-3

-6

-2

-2

-2


+3

+4

+3

+2

+3



+2

+5

+6

+5




-6

+2

+2





-8

0






-8


备注:

本表适用于:

1.层有自行车房的成套住宅,自行车房不计层次;

2.有阁楼的住房,顶层楼层差价率分别为:4层楼顶层为+8%,5层楼为顶层+4%,6层楼为0,其他楼层楼层差价率按本表规定执行。


住宅楼层差价调整表(3)


差价       总楼层

(元/ M2)

楼层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1

-90

-100

-100

-120

-120

-160

-160

-180

-180

-200

-200

-220

-220

-240

2

-50

-70

-70

-90

-90

-120

-120

-140

-140

-160

-160

-180

-180

-200

3

-20

-40

-40

-60

-60

-90

-90

-110

-110

-130

-130

-150

-150

-170

4

0

-20

-20

-40

-40

-60

-60

-80

-80

-100

-100

-120

-120

-140

5

+20

0

0

-20

-20

-40

-40

-60

-60

-80

-80

-100

-100

-120

6

+40

+20

+20

0

0

-20

-20

-40

-40

-60

-60

-80

-80

-100

7

+60

+40

+40

+20

+20

0

0

-20

-20

-40

-40

-60

-60

-80

8

+100

+60

+60

+40

+40

+20

+20

0

0

-20

-20

-40

-40

-60

9


+100

+100

+60

+60

+40

+40

+20

+20

0

0

-20

-20

-40

10



+120

+100

+100

+60

+60

+40

+40

+20

+20

0

0

-20

11




+120

+120

+100

+100

+60

+60

+40

+40

+20

+20

0

12





+140

+120

+120

+100

+100

+60

+60

+40

+40

+20

13






+140

+140

+120

+120

+100

+100

+60

+60

+40

14







+160

+140

+140

+120

+120

+100

+100

+60

15








+160

+160

+140

+140

+120

+120

+100

16









+180

+160

+160

+140

+140

+120

17










+180

+180

+160

+160

+140

18











+200

+180

+180

+160

19












+200

+200

+180

20













+220

+200

21














+220

备注:

1.表适用于小高层、高层住宅实行调产安置时的楼层差价结算;

2.层如有自行车房、汽车车库的,自行车房、汽车车库不作层次计;

3.顶层有阁楼的住房,搁楼按建筑面积800元/ M2另行计价。


附件五:

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表


结构主方向

部位

差价率%

中、北

+1

-1

中、西

+2

0

西

中、北

-2

-4

中、西

-2

-3

备注:

1.主方向是指正方向左右各45度范围内的方向;

2.钢混、砖混结构住房,按卧房的主方向及其部位,以套为单位计算差价;砖木结构、木结构住房不计朝向差价;

3.工字型点式住房的西侧部位套房,如其东和南方向受本幢房屋阻挡,主方向改作朝西计算。


附件六:

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

被拆迁人家庭情况

姓名

与户主关系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平方米)


申请可安置面积(平方米)


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意  见


(公章)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表由被拆迁人填写;

2.本表经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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